政府信息公开

开封市电子政务信息公开规定

发布时间:2007-01-05 浏览次数:2691

开封市电子政务信息公开规定

     第一条 为了充分运用现代信息技术,推进政务信息公开,增强政府工作透明度,方便企业法人和人民群众获取信息,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工作部门以及其他依法行使行政职能的组织(以下称政府机关)。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电子政务信息是指政府机关合法产生、采集和整合的与经济、社会管理、公共服务和内部行政相关的,以政府网站、电子触摸屏以及磁带、磁盘等电子存储形式为载体反映的内容。
    第四条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是电子政务信息公开权利人,依法享有向政府机关提出政务信息公开申请、获取政务信息的权利。
政府机关是政务信息公开义务人,依法履行公开政务信息的义务。
    第五条 政务信息公开应当遵循合法、及时、准确、公正和便民的原则,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
    第六条 市政府办公室负责组织、指导、推动本规定的实施。市监察局依照职责监督本规定的实施。
    第七条 各政府机关要指定本机关处理电子政务信息公开事务的专门机构,负责本机关电子政务公开的日常工作。
    第八条 政府机关要依照《开封市政务信息公开暂行办法》(汴政〔2005〕32号)第六、七条规定主动向社会公开政务信息。
    第九条 涉及个人或组织的重大利益,或者有重大社会影响的事项在正式决定前,实行预公开制度,决定部门应当将拟决定的方案和理由向社会公布,在充分听取意见后进行调整,再作出决定。
    第十条 公开义务人的下列内部政务信息,应当在政务内网网站实行内部公开:
    (一)政府机关各部门领导干部的职责分工、变更情况;
    (二)有关统计信息;
    (三)公务员人事管理情况;
    (四)其他应当公开的内部政务信息。
    第十一条 下列政务信息依法不向社会公开:
    (一)涉及国家秘密的;
    (二)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权利人明示愿意公开的除外;
    (三)法律、法规禁止公开的其他政务信息。
    第十二条 政府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务信息应当通过以下一种或多种方式公开:
    (一)通过政府门户网站公开;
    (二)通过部门网站公开;
    (三)放置在办公场所的电子屏幕、电子触摸屏以及电子阅览室等固定设施;
    (四)其他便于公众知晓的电子形式。
    第十三条 各级政府门户网站设立政务公开栏目,政府各部门要设置子栏目和具体内容向社会公开。特殊需要设置栏目和内容的,需提前进行商讨。
     政府机关的部门网站,必须设置机构职责、政策法规、行政审批、网上办公、电子信箱或投诉反馈等政务公开栏目,并主动与政府网站衔接。
    政府机关要适时更新本机关的公开栏目和内容,方便群众查阅。
    第十四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和政府各部门的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15日内在政府网站和部门网站上公开,同时可采取其他的电子公开形式。
    第十五条 申请人可以采用信函、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向掌握该政务信息的政府机关提出申请。申请公开政务信息,要说明其内容特征,以便政府机关工作人员能够提供。
    政府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后的15个工作日内答复;情况复杂的,经本单位主管领导批准,可延长至30个工作日,并应及时将延长后的期限和理由通知申请人。
    政府机关拒绝公开政务信息必须由本单位主管领导批准,并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法律依据等。
    第十六条 政府机关各部门要在政府网站上将本机关负责政务信息公开事务的机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话、传真号码、电子邮箱地址向社会公开,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就政务信息公开事宜提出咨询。
    第十七条 政府机关应当无偿提供电子政务信息。政府机关不便利用电子政务形式公开的,可以收取实际发生的检索、复制、邮寄、递送等成本费用,具体标准由价格主管部门核定。对于经济特别困难的申请人,可以减免收费。
    第十八条 政府机关要于每年11月30日之前,上报年度报告,年度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主动公开政务信息的情况;
    (二)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公开政务信息的情况统计;
    (三)政府机关同意公开、部分公开和免予公开的分类情况统计;
    (四)存在的主要问题以及改进的方案;
    (五)其他应当报告的重要事项。
    第十九条 主要通过下列方式对电子政务公开行为进行监督:
    (一)定期对政府门户网站政务公开情况进行检查评比,并对结果进行通报;
    (二)在各公开义务人内部开展评议活动,听取其工作人员对政务信息公开工作的意见;
    (三)通过多种形式,广泛倾听社会各界的意见;
    (四)设立电子政务公开投诉电话和信箱,及时查处失职或违法行为,并向投诉人通报处理情况。
    第二十条 公开义务人实施电子政务公开,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或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政府政务公开组织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责任:
    (一)不履行主动公开义务、违反本规定中关于公开内容、方式、程序、时限规定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隐瞒或者不提供应当公开的政务信息的;
    (三)违反保密法律法规规定的;
    (四)未真实公开政务信息的;
    (五)其他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在执行本办法过程中,公开权利人认为政府机关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申诉。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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