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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封市林业局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制度
【来源:本站】 【浏览:7675 次】 2020/6/3 8:49:27

开封市林业局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制度

 

第一条 为保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称《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部门对拟公开政府信息的保密审查。

  第三条 各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

  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应遵循“谁公开谁审查、谁审查谁负责”和先审查后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 各部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本机关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工作。

各部门确定的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工作机构(以下称保密审查机构)承担以下职责:

(一)对本机关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

(二)对政府信息是否可以公开等不确定事项的申报;

(三)对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工作的统计、分析和报告等。

第五条 各部门保密工作机构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承担以下职责:

(一)制定本机关信息发布保密审查制度,并负责督促落实;

  (二)对已泄密或可能泄密的政府信息采取补救措施;

  (三)负责查处本机关或督促查处本系统发生的泄密事件,协助保密工作部门查处重大泄密事件。

  第六条 各级保密工作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工作的指导、监督和检查,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承担以下职责:

  (一)开展各部门工作人员保密教育和培训,指导和督促各部门建立、落实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制度;

  (二)受理各部门提出的政府信息是否属于国家秘密事项的申请;

  (三)开展保密检查,督促有关机关查处信息公开过程中泄密事件,直接查处或组织查处重大泄密事件。

  第七条 各部门发布政府信息前应由信息提供部门提出审查意见,经机关保密审查机构审查后,报机关主管领导批准。对经保密审查认为不能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说明理由。保密审查记录应保存备查。

  各部门在信息形成或公文制作程序中应增加确定信息是否公开以及以何种方式公开的程序。具体承办人员应当对照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和要求,确定其是否可以公开,并履行保密审查程序。

  各部门对《条例》施行前尚未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履行保密审查程序。

  第八条 各部门拟公开其他机关尚未公开的信息,应当经信息产生部门批准,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公开。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 各部门拟公开保密期限届满的秘密信息,应按照有关保密规定进行审查后确定是否可以公开。

  第十条 各部门拟公开涉及有关重大病虫害疫情、统计信息等政府信息时,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确定的审批权限报请审批。

  第十一条 各部门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时,应当先由机关保密审查机构进行保密审查。

  第十二条 各部门不能确定政府信息是否可以公开时,应当由保密审查机构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有关主管部门或保密工作部门,应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该信息是否可以公开的批复。

  第十三条 各部门未经保密审查公开不应当公开的信息,一经发现,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造成泄密的,有关部门应组织查处。

  第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各部门以保密为由不履行公开义务,或者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保密审查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五条 部门未建立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制度,由同级监察机关、保密工作部门、上一级各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部门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

  第十六条 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同级监察机关、保密工作部门、上一级各部门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拟公开的信息审查不当,造成泄密的,应追究信息发布审批人、提供信息部门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二)保密审查机构未履行保密审查职责,造成泄密的,应追究保密审查机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七条 部门应将信息发布保密审查纳入本单位、本系统保密管理工作的重要内容。

  各级保密工作部门应将信息发布保密审查纳入保密工作目标管理考核内容。

第十八条 法律、法规关于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信息化工作办公室会同市国家保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